海关总署令第192号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
【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署令〔2010〕192号
【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0-6-28
【生效日期】2010-7-1
【效 力】[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之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之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之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之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之原产地管理。
受惠国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之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之,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相应之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之;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受惠国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之。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实质性改变”,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标准确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之货物是指:
(一)在该受惠国出生并饲养之活动物;
(二)在该受惠国从本条第(一)项所指之动物中获得之货物;
(三)在该受惠国收获、采摘或者采集之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在该受惠国狩猎或者捕捞获得之货物;
(五)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之船只,在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之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之国内法有权开发之境外水域得到之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受惠国注册或者登记,并合法悬挂该受惠国国旗之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五)项所列货物获得之货物;
(七)在该受惠国开采或者提取之矿产品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或者从该受惠国根据符合其缔结之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之国内法有权开采之境外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得到或者提取之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之货物;
(八)在该受惠国收集之该受惠国消费过程中产生之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之废旧物品;
(九)在该受惠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之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之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受惠国加工所得之货物。
第五条 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与我国建交之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之,应当视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
《与我国建交之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之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除《与我国建交之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之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之,应当视为原产于受惠国之货物。
第七条 除《与我国建交之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之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之,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之货物。
本条第一款所称货物之增值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比例: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 ×100%≧4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受惠国原产材料之进口成本、运至目之港口或者地点之运费和保险费(CIF)。原产地不明之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之在受惠国境内为该材料实付或者应付之价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该原产地不明材料由货物生产商在受惠国境内获得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之运费、保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均不计入非原产材料价格。
本条规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和非原产材料价格之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在运输或者贮存期间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之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卸而进行之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便于货物销售而进行之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四)简单之稀释、混合、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
(五)动物屠宰。
第九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之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某一受惠国之,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该受惠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该受惠国,但是非原产货物之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之比例未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之,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
